江西省森林条例
- 制定机关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6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7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用于林业发展的资金,并将公益林补偿、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林木良种选育、林业科学研究与推广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实行林业建设任期目标责任制,对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植树造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地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林业建设的主要指标,实行任期目标管理。
林业工作站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履行林业行政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事业单位的行政事业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鼓励采取利用外资等渠道筹集资金发展林业,开展林业对外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森林、林木的有关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森林公园的设立、变更和撤销,应当依法办理审批等相关手续。
新设立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规划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提出公益林和商品林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经批准划定的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筹集和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林业产权交易、木竹及林产品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禁止垄断和封锁木材市场,禁止对木竹及林产品实行地方保护和限价经营。
依法建立林业担保制度,开展林权抵押贷款业务,为发展林业提供资金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使用土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按前款规定申请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或者非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公民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三)与被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签订的补偿协议;
(四)拟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五)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核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群众营造薪炭林,改灶节柴,使用沼气等其他能源,改善农村燃料结构。
第三章森林保护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有关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共同负责森林防火、扑火和护林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林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负责巡护森林、检查森林火灾隐患和林业有害生物、维护林业管理秩序、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每年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全省森林防火重点期。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定重点防火区域,决定提前或者延长本地区的森林防火重点期,并予以公告。
加强对林区野外用火的管理。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机关批准,并落实防火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和病虫害预测预报体系建设,严格森林植物检疫,防止有害生物的侵入。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消除隐患,防止蔓延。
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按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省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的疫区、保护区的划定和撤销,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发生重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防止疫情扩散蔓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风景区、旅游景点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管护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下列区域可以依法设立自然保护区:
(一)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分布区;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天然林区;
(四)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五大河流及其主要支流源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一)违反规定采伐公益林区域内的天然阔叶林;
(二)违反规定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
(三)违反技术规程采割松脂;
(四)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种果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第四章植树造林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招标、拍卖等方式,利用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沟、荒滩、荒丘植树造林。营造的林木,由造林者所有,并可以依法继承和流转。
鼓励营造人工阔叶林和针叶阔叶混交林,逐步增加阔叶林的比例,不断改善森林质量,提高森林效益。
新建、扩建道路、水利等建设工程,应当将绿化建设纳入工程规划,列入工程概算,并与所建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验收合格后依法明确管护责任。
封山育林区域应当设立标志。封育期间内,禁止在封育区域砍柴、采挖药材、挖取树蔸和其他不利于森林植被恢复的活动。
封山育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编制设计方案,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公布实施;跨乡镇行政区域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公布实施。
单位投资营造人工商品林面积一千公顷以上、个人投资营造人工商品林面积五十公顷以上需要采伐的,可以单独编制年度森林采伐限额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林木采伐计划实行单列。
人工商品林基地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植树造林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并应当在当年或者次年补植。
第五章森林采伐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下达本省的年森林采伐限额,下达到县(市、区)和限额编制单位。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森林采伐限额制定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并下达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木材生产计划分配给林木所有者。木材生产计划的分配应当在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预留采伐限额不得超过年森林采伐限额的百分之十。
人工短轮伐期工业原料林采伐限额不足的,从省预留限额中解决或者向国家申请解决。
对年采伐限额内胸径十厘米以下的间伐材、成过熟人工用材林、定向培育的工业原料林的采伐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批准。
在非林地上营造的商品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登记造册,林权所有者可以自主采伐。林权所有者需要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因埋设、架设输水、输电、通信、广播等管道、线路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经林木所有者同意后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应急处置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采伐林木的,可以先行采伐,但应当在应急处置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办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申请书;
(二)法人或者非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公民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经营木材的规模证明以及相关资信证明;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森林资源利用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年消耗木材五千立方米、毛竹十万根以上的,还应当提供与之规模相适应的自建工业原料林基地证明。
(一)年加工消耗毛竹十万根以下的,依法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年加工消耗毛竹十万根以上三十万根以下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年加工消耗非毛竹类木材、毛竹三十万根以上的,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木材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申请木材运输证件,应当提交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检疫证明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木材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收购台账、木材运输证登记台账和产成品销售台账。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道路变化情况,适时调整木材检查站站址。
禁止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或者拒不接受检查强行运输木材。
第六章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及纠纷处理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的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在其管理使用的土地上自行营造的林木,以及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属于上述单位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该单位。
(一)依法划定的自留山归农户长期无偿使用,山上的林木归其所有,自留山可以依法继承。
(二)依法确定的家庭承包山,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可以依法继承,山上林木归家庭承包户所有。
(三)自留山、依法确定的家庭承包山抛荒三年以上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造林,但不得改变其使用权的归属,所造林木的收益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林地权利人协商分成比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分成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七十,林木采伐后,林地交还林地权利人经营管理。
(四)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按人口折算人均面积,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折股分配给集体内部成员均等持有;以其他方式承包经营的,应当进行评估,依法转让。折股收益的百分之七十和转让费的百分之七十以上,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平均分配,其他部分用于林业发展和公益事业。本条例实施前,已依法以其他方式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其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依当时约定。
确定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时,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并依法签订承包(流转)合同,依法发放林权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权管理工作,引导和支持家庭承包山在林业产权交易中心依法流转。
在调解处理山林权属争议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所发的山林权属证书,并依法重新确定山林权属:
(一)伪造发证依据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
(二)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证时徇私舞弊的;
(三)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证属错误发放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发证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