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森林条例/第六章 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及纠纷处理第五十二条有效调解处理山林权属争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在调解处理山林权属争议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所发的山林权属证书,并依法重新确定山林权属:(一)伪造发证依据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二)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证时徇私舞弊的;(三)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证属错误发放的;(四)违反法定程序发证的;(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五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