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森林条例/第五章 森林采伐第四十二条有效单位或者个人在林区经营(含加工,下同)木材,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法人或者非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公民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三)申请经营木材的规模证明以及相关资信证明;(四)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森林资源利用可行性论证报告;(五)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年消耗木材五千立方米、毛竹十万根以上的,还应当提供与之规模相适应的自建工业原料林基地证明。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