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受理木材经营许可申请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年加工消耗毛竹十万根以下的,依法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年加工消耗毛竹十万根以上三十万根以下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年加工消耗非毛竹类木材、毛竹三十万根以上的,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木材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