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5年1月20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5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1年11月27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公安、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管理。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作出重要决策前,应当征求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意见。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行车,热情服务,规范收费,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和监督。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营运、文明行车、热情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可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出租汽车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权必须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通过招标、拍卖取得的经营权使用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权以单车为计算单位,每个经营权限一部车使用。在使用期限内,使用该经营权的出租汽车报废和注销《道路运输证》后,可以按照规定办理更新,不需另交经营权使用费。
买受人未缴清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费,不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的,该出租汽车经营权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组织招标、拍卖,原保证金不予退还。
经营权转让的,转让、受让双方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原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与该经营权配置的出租汽车应当一并转让,但转让时已达到更新期的车辆除外。
经营权转让、质押、继承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出租汽车经营者
(一)拥有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三)有符合规定质量、数量要求的出租车辆、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四)出租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规定的标准;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
(六)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七)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的驾驶员,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委托出租汽车企业管理的,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委托双方原有的经济性质、产权和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变。
被委托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加强对委托管理的车辆及其驾驶员的监督管理,组织驾驶员培训,办理有关证件和车辆审验等手续,协助委托方及其驾驶员解决营运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向委托方及其驾驶员收取费用应当符合规定,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一)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及有关资料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向有关部门办理车辆报牌入户手续;
(三)持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及有关车辆资料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道路运输证》。
第四章驾驶员与乘客
(一)男性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并安全行车,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三)经培训考试合格。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聘用无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由无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一)安全、文明行车;
(二)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计价器使用证》;
(三)按照规定装置岗位服务资格证件,实行亮证服务;
(四)保持车内整洁,不得在车内吸烟或者向车外乱扔废弃物、吐痰;
(五)正确使用税控计价器,按照税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车费,主动给付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六)非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
(七)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应当事先向乘客说明;
(八)在设有出租汽车营业站点的场所,应当在指定的营业站点内排队载客,不得在营业站点外揽客、拉客或者从事乘车中介活动;
(九)提醒下车乘客携带随身物品,及时归还或者上交乘客遗失物。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拒载:
(一)在待租状态下,问明乘客去向后,拒绝提供载客服务的;
(二)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三)在出租汽车营业站点内不服从管理人员调派的;
(四)已确认电召服务而不完成服务的。
车辆需检修或者税控计价器失准失灵的,应当暂停载客。
(一)非法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二)精神病人无人监护的、酗酒后丧失自控能力无人陪同的;
(三)在禁停路段要求乘坐的;
(四)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一)按照税控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车费和承担依法收费设施、路段的规费;
(二)不得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或者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精神病人、酗酒者乘车须有人监护、陪同;
(四)不得在车内吸烟或者向车外乱扔废弃物,不得损坏车内设施;
(五)不得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其他不当行为。
(一)不使用税控计价器或者不按照税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车费的;
(二)不给付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基价里程内因车辆或者驾驶员原因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运输市场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制定和调整运价标准。
目的地为本市范围以外的,驾驶员可以与乘客协议确定车费。
税务部门应当将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发放情况及时通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五章车辆与站点
(一)发动机排气量在一千六百毫升以上;
(二)废气、噪声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本市制定的标准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符合本市的标准;
(三)车身统一颜色,前车门喷涂经营者名称;
(四)在指定位置装置出租汽车标志顶灯、营运标志、税控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并张贴统一价格标签和监督电话号码;
(五)统一安装使用卫星定位无线调度报警装置;
(六)车容整洁、车况良好,服务设施齐全、完好;
(七)车号牌齐全,字迹清晰;
(八)税控计价器状态完好,计量准确。
非出租汽车不得装置出租汽车标志顶灯、营运标志、税控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及使用出租汽车的标志。
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应当按照规定周期检定,不得私自改装、调整、维修。
经营权使用期满的车辆,未达到报废标准的,应当拆除、缴销出租汽车营运标志、设施,注销《道路运输证》,停止营运,但可以改作其他用途。
机场、火车站、码头、汽车站、旅游景点等重要客流集散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免费候客营业站点;三星级以上宾馆、居住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二个以上出租汽车专用免费候客车位。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商业中心区和主要道路上,根据道路条件和方便乘客原则,确定出租汽车禁停路段和非禁停路段,并在禁停路段设置明显的禁停标志。
第六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取得经营权未满二年进行转让的,没收违法所得,无偿收回经营权。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汽车租赁服务企业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或者提供驾驶劳务的;非出租汽车的车辆装置使用出租汽车标志顶灯、使用出租汽车标志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车辆不办理报废和营运证件注销手续而继续营运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其中向委托方和驾驶员多收费、乱收费的,处以多收、乱收费额三至五倍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聘用无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按聘用人数每人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道路运输证》十日。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车辆维护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定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私自改装、调整、维修税控计价器或者不按照规定检定税控计价器的,责令改正,暂扣《道路运输证》十五日;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驾驶员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岗位服务资格证件从事营运活动或者将出租汽车交由无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的,责令停止营运,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至第(八)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暂扣岗位服务资格证件十五日,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出租汽车驾驶员被暂扣、吊销驾驶证的,同时分别暂扣、吊销其岗位服务资格证件。
被吊销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五年内不得再申领。
(一)车辆、驾驶员与营运证件记载内容不符的;
(二)拒绝接受依法检查或者暂扣营运证件的;
(三)无营运证件从事营运活动,或者被暂扣营运证件后仍然继续营运的;
(四)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责令停止营运的。
暂扣车辆、营运证件的,应当分别出具扣车凭证和扣证凭证。暂扣车辆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
(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发营运证件的;
(三)暂扣车辆、营运证件不按照规定时间上交和处理的;
(四)实施处罚不出具处罚决定书,实施暂扣车辆、营运证件不出具凭证的;
(五)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六)故意损毁当事人证件、物品的;
(七)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