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第三章 出租汽车经营者第二十三条有效非本市籍出租汽车除在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出租汽车回程配载站点回程配载外,不得从事起点在本市范围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