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其中向委托方和驾驶员多收费、乱收费的,处以多收、乱收费额三至五倍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聘用无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按聘用人数每人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道路运输证》十日。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