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本市籍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在本市范围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罚款。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