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暂扣车辆:

(一)车辆、驾驶员与营运证件记载内容不符的;

(二)拒绝接受依法检查或者暂扣营运证件的;

(三)无营运证件从事营运活动,或者被暂扣营运证件后仍然继续营运的;

(四)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责令停止营运的。

暂扣车辆、营运证件的,应当分别出具扣车凭证和扣证凭证。暂扣车辆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