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暂扣车辆:(一)车辆、驾驶员与营运证件记载内容不符的;(二)拒绝接受依法检查或者暂扣营运证件的;(三)无营运证件从事营运活动,或者被暂扣营运证件后仍然继续营运的;(四)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责令停止营运的。暂扣车辆、营运证件的,应当分别出具扣车凭证和扣证凭证。暂扣车辆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