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第二章 出租汽车经营权第十二条有效招标、拍卖成交后一个月内,买受人应当缴清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费,并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应当载明经营权使用期限。买受人未缴清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费,不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的,该出租汽车经营权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组织招标、拍卖,原保证金不予退还。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