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第三章 出租汽车经营者第十八条有效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人,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出租汽车业务:(一)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及有关资料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二)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向有关部门办理车辆报牌入户手续;(三)持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及有关车辆资料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道路运输证》。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