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设立出租汽车企业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三)有符合规定质量、数量要求的出租车辆、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四)出租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规定的标准;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
(六)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七)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的驾驶员,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