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4年6月26日
- 施行日期
- 2004年7月1日
- 条文数
- 4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工商、公安、财政、物价、税务、民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劳动力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二章求职就业
从事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职业、工种的,必须先经过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失业登记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章招用人员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利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发布招用信息;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一)用人单位基本情况;
(二)招用人员数量、工种和录用条件;
(三)用工形式、用工期限;
(四)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六)依法应当发布的其他内容。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法人登记文件、经办人身份证件和招用人员简章。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空岗情况,并接受空岗调查。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在两年以上的,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用人单位对同一个被录用人员只能试用一次。
合同期间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七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四)向求职人员收取招聘费用;
(五)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等;
(六)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七)委托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机构招用人员;
(八)与职业介绍机构串通,从事骗取财物等违法活动;
(九)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章职业介绍
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的,承办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举办的,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一)有机构名称、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开办资金;
(三)有三名以上取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监制。
(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四)收集、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七)具备相应资格的,从事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中介服务;
(八)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并接受当地物价部门监督。
(一)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
(五)违法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七)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八)向求职者收取押金或者扣押求职者证件;
(九)伪造、涂改、租借、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
(十)其他违法行为。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名称、地址等或者停办的,应到原审批部门和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公共就业服务
(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政策法规的咨询服务;
(二)向失业人员和残疾人、退出现役的军人及其他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三)推荐需要培训的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参加免费或部分免费的培训;
(四)在服务场所公开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当地岗位空缺信息、职业供求分析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五)办理失业登记,就业登记,录用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等项事务;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有关服务。
有条件的城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托市、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集中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服务。
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按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出。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财政部门的预算编制要求,编制本级就业经费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经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的;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人员的;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的;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身份证等证件的。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责令改正,并按每招用一名未成人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就业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拒不补办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违反规定发放就业证、卡的;
(二)无正当理由对应许可、批准的事项不予批准,逾期不作答复,也不说明理由的;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履行应尽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其他违法行使职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