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与被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三十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在两年以上的,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用人单位对同一个被录用人员只能试用一次。

合同期间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七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