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登记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