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