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6月7日
- 施行日期
- 2017年8月1日
- 条文数
- 5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6年11月21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2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7年2月24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2017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区(市)县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交通、环保、工商、质监、规划、安监、建设、商务和城管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辖区内的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燃气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公共汽车、出租车、市政环卫车等车辆使用天然气。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经营区域内的燃气设施建设计划。
在已经规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入廊。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建设,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据已经划定的燃气经营范围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集中居住区实施管道供气。
建设燃气工程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燃气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法定程序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市政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经营与服务
从事管道燃气、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等经营的,向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的,向区(市)县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任何个人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应当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者设立。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导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二)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
(三)在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办理用户在使用燃气时对质量、维修和安全等方面的诉求。
(一)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使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
(十)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制定安排方案,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推广运用电子信息化手段,实现气瓶充装、检验信息的自动识别和动态监管。
本市推行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供应,由燃气经营者直接向用户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档案和配送业务查询系统。
第四章燃气设施保护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因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及时告知并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内的,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管道、燃气燃烧器具等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等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燃气经营者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并提出整改建议;用户不及时进行整改或者拒绝整改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在报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认定后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保护措施,在隐患消除后及时恢复供气。
第五章燃气使用
管道燃气经营者受理燃气用户的用气申请后,应当按照服务承诺的时限或者合同约定的时间开通管道燃气。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对其燃气设施以及用气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六章安全管理与应急保障
燃气经营者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设施事故或者接到燃气设施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实施抢修、抢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安装、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烟道、燃气连接管等配套设施、设备。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一)燃气用户,是指燃气系统的终端用气单元,包括居民用户,商业用户,工业用户,采暖、制冷用户以及汽车用户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用于燃气储存、输配和应用的设备、装置、系统,包括厂站、管网、用户燃气设施、监控以及数据采集系统等;
(三)瓶装燃气,是指利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钢瓶罐装的燃气;
(四)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五)单位燃气用户,是指除居民燃气用户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燃气用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