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因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及时告知并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