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管道敷设、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或者燃气设施产权人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因建设工程需要改迁燃气设施的,由所涉及的燃气经营者或者燃气设施产权人负责改迁,其费用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承担。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