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
- 制定机关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1995年5月29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5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5年4月2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29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1995年5月29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一)国家统一所有,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分级管理;
(二)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管理职能分开;
(三)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职能与企业国有资产运营、经营分开;
(四)企业国有资产的投资、受益和监督相统一;
(五)防止企业国有资产的流失,维护所有者权益;
(六)企业国有资产投资者管理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相分离。
公司中的国有股份,包括政府直接投资和国有企业的自主投资,与其他股份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经营业绩好的大中型公司,可以直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委托授权管理该公司的国有资产。
受托企业、被授权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由有管理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东的权利。
小型国有企业以及其他适宜产权转让的企业国有资产,可按照海南省的有关规定进行部分产权或者整体产权转让,以实现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企业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汇总和整理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和经营信息,建立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制度;
(三)组织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和确认等基础工作;
(四)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指标体系,考核企业国有资产运营和经营状况;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
(六)委托有关企业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运营;
(七)授权有关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管理;
(八)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审批被委托运营和被授权管理的国有资产所在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申请、发行公司债(企业债)、境外投资、公司改制(或者变更组织形式)、增减注册资本、产权转让以及重要资产的抵押或者有偿转让;
(九)收缴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编制国有资产的收益和收益使用计划;
(十)监督受托方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和被授权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
(十一)处理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草拟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法规、规章;
(二)负责全省资产评估机构的资格审查,颁发评估资格证书,审查限额以上的评估立项并负责确认评估结果,管理全省资产评估市场;
(三)指导各市、县(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四)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企业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评估和确认的,应当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先由土地管理部门作初步确认,再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终极确认。
企业国有资产的委托运营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为委托方,接受委托的企业为受托方。
受托方提供的抵押物的价值应当高于委托运营合同所约定的资产增值和收益或者减亏指标的价值。
受托方提供第三人担保的,担保人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担保人的资本金应当大于被担保的受托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价值。担保人应当有良好的企业形象和信誉。
受托方交纳保证金(包括有价证券)的,其金额可以低于提供抵押财产的价值。
为受托方委托运营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有权要求受托方依照约定支付报酬。
受托方在接到股东会议拟决定前款所列事项的会议通知之日起3日内,必须报告委托方。委托方应当在决定这些事项的股东会议召开前作出答复。逾期不作答复的,视为同意受托方的意见。
受托方拟转让受托股权的,必须事先向委托方报告,取得委托方同意。委托方在接到受托方报告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答复。逾期不作答复的,视为同意受托方的意见。
国有独资公司经理(厂长)的任用,应当按照海南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受托方可以是一个企业,也可以是数个企业。
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的公司应当委托两个以上受托方共同运营。
(一)有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可供抵押的资产;
(二)有合理的资产负债比例;
(三)有适应市场变化的经营能力和经营效益;
(四)有良好的企业形象和信誉。
(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实行委托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并以评估后的净资产值作为委托资产价值总额;
(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公布拟实行委托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名单和其基本情况以及受托方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招标登记、对招标登记者进行资格审查;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投标者的投标书进行评审,择优确定受托方;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查证核实抵押物或者担保人资产状况或者保证金交纳情况;
(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受托方订立委托运营合同。
(一)被委托企业国有资产价值总额;
(二)被委托企业国有资产所在企业的名称、住所;
(三)委托运营期限、委托目标及考核方式;
(四)受托报酬和支付方式;
(五)担保条款;
(六)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委托运营终止后委托资产的返还和验收。
合同格式范本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类,统一印制,供合同双方参考使用。
被委托公司股权的转让,在同等条件下,受托方有优先受让权。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委托运营合同期满;
(二)合同双方协议或者单方依法解除合同;
(三)受托方依法解散或者依法被宣告破产;
(四)被委托国有资产所在企业依法解散或者依法被宣告破产。
委托运营终止,委托方有权收回被委托的企业国有资产。收回时的被委托国有资产,不足合同规定值的部分,由受托方补足;超出部分,由委托方和受托方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分成。
(一)连续两年不能实现委托目标的;
(二)非法转移、处置抵押物或者重复设置抵押的;
(三)虚报财务报表,侵吞委托收益的;
(四)拒不提供委托方要求的财务报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五)侵吞被委托国有资产的。
因国家利益的需要,经同级政府批准,委托方可以解除合同。由此造成受托方损失的,委托方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受托方应当经会计中介机构认定被委托企业国有资产的年终决算,并将情况报告委托方。
企业国有资产的授权管理
不宜采取委托方式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公益性企业的国有资产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暂时不宜委托的其他企业国有资产。
尚未采取委托方式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是指不属前款情形,应当采取委托方式运营,但暂时未被市场接受实现委托的企业国有资产。
尚未采取委托方式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授权管理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期限届满时仍需授权管理的,可以视情况续签授权资产管理责任书,或者另外选择其他机构。
(一)按照法规聘任或者解聘企业经理(厂长)、决定其奖惩;
(二)根据经理(厂长)的提议聘任或者解聘副经理(厂长)、决定其奖惩;
(三)依法决定企业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四)决定企业采取承包、租赁等经营形式;
(五)决定企业与境内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合资、合作经营。
被授权管理的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申请、发行企业债、公司改制、境外投资、产权转让以及重要资产的抵押或者有偿转让,被授权机构应当事先向授权方报告,取得授权方同意。授权方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授权方逾期不作答复的,视为同意被授权机构的意见。
(一)授权管理国有资产价值总额;
(二)被授权管理国有资产所在企业的名称、住所;
(三)授权管理目标及考核方式;
(四)授权方、被授权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授权管理的报酬或者奖励;
(六)授权期限;
(七)被授权方达不到授权管理的目标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授权管理终止后授权管理资产的返还和验收。
授权资产管理责任书格式范本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被授权方不同性质分类,统一印制,供责任书双方参考使用。
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和收益使用
(一)被委托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按合同上缴的委托收益;
(二)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按核定上缴的资产经营收益;
(三)受托企业、被授权企业以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企业的国有资产按核定上缴的资产经营收益;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股权收益;
(五)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收入(含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收入);
(六)有关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当上缴的收益;
(七)其他按法律、法规、规章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不得作为消费基金支出。
国有股权收益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直接缴入资产经营收益账户。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一)委托运营的受托方、授权管理的被授权机构是否按委托合同或者授权管理责任书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二)受托方提供抵押的资产是否被非法转移或者处置;
(三)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是否受到侵占和非法处置;
(四)企业国有资产统计和财会报表数字是否真实、完整、准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工作失职,致使企业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
(二)在组织开展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确认中,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超越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干预企业运营、经营,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职责,致使企业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三)超越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干预企业经营,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因违反前款规定被解任的股权代表,自解任之日起3年内,不得出任国有股权代表。
(一)非法转移或者处置抵押物的;
(二)侵吞国有资产产权收益的;
(三)其他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
附则
本条例生效后,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