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废止

受托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受托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委托方的损失:

(一)连续两年不能实现委托目标的;

(二)非法转移、处置抵押物或者重复设置抵押的;

(三)虚报财务报表,侵吞委托收益的;

(四)拒不提供委托方要求的财务报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五)侵吞被委托国有资产的。

因国家利益的需要,经同级政府批准,委托方可以解除合同。由此造成受托方损失的,委托方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