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废止

非公司制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授权管理的,被授权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法规聘任或者解聘企业经理(厂长)、决定其奖惩;

(二)根据经理(厂长)的提议聘任或者解聘副经理(厂长)、决定其奖惩;

(三)依法决定企业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四)决定企业采取承包、租赁等经营形式;

(五)决定企业与境内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合资、合作经营。

被授权管理的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申请、发行企业债、公司改制、境外投资、产权转让以及重要资产的抵押或者有偿转让,被授权机构应当事先向授权方报告,取得授权方同意。授权方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授权方逾期不作答复的,视为同意被授权机构的意见。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