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1年9月30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5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1年9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的玉溪市城市规划区,是指玉溪市红塔区的城市建成区和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权限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停车场所和停车泊位。
(一)设置高度不低于2米的围挡,实行封闭式施工;
(二)对出入口及场内主要道路进行硬化处理;
(三)对裸露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散料,采取覆盖、固化、绿化或者拦挡等措施防尘、降尘;
(四)出入的运输车辆保持清洁;
(五)竣工后及时清理、平整场地,对因施工损坏的周边环境及时进行修复。
(一)运送预拌混凝土的车辆不能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能生产的;
(三)建设工程使用混凝土的总量在10立方米以下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并采取防尘、降噪和清洁地面等措施。
第三章市容环境卫生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高度不超过1.8米的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采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和招牌等设施,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位置、形式和规格,对残缺、破损的户外广告、招牌及其设施应当及时修复。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点及搭建、粘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和蚊蝇孳生地等;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在城市建成区内道路上实施上述行为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车辆承担运输,并向城市管理部门办理核准手续,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运输和处置。
(一)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生产、经营或者堆放物品;
(二)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塑料袋、果皮、食物残渣等废弃物;
(三)损坏草坪、树木,采摘公共场所的花卉、果实等;
(四)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洗车辆,违反规定倾倒废水、废弃物;
(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容器内焚烧垃圾和其他物品;
(六)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堆放废弃物、渣土;
(七)在人行道、车行道搭设移动或者永久性设施;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刻乱画或者任意摆放物品,粘贴、悬挂有碍市容市貌的广告、标语、标识和其他宣传品;
(九)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堂)、沿街游丧等。
新建、改建、扩建的集贸市场,开办单位应当按照市场规范化管理要求,设置摆放或者悬挂经营者证照、招牌广告、制度公示等设施,提供公平交易监督场所。
第四章节能环保
城市规划区内实行二次供水卫生许可。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对水箱和水池进行卫生防护、定期消毒、水质检验。
公共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并按照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
(一)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三)从事污染水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燃用原煤等高污染燃料。
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置废气(油烟)净化装置和油烟排放管道,对产生噪声的设施采取隔声、降噪措施。
(一)在医院、学校、科研机构、机关、居民住宅等区域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加工、维修等活动;
(二)酒吧、歌舞厅、棋牌室等娱乐场所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三)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扩音喇叭、高噪声设备干扰居民工作生活;
(四)在公共场所组织娱乐、健身、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超标,干扰周边居民工作和生活;
(五)当日22时至次日7时期间,未经批准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装修和加工活动。
第五章城市绿化
支持创建园林单位、小区,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养城市树木。
因建设场地等限制,达不到绿化用地指标的项目,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同城异地绿化。确实不能实施的,应当缴纳异地补绿代建费。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实施异地补绿代建。
城市供电、供排水、电信、网络、有线电视等单位铺设、维修管线时,应当避让城市绿地。确实不能避让的,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在绿地施工,并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六章道路交通
运送生产、生活必需品和市场内部所需物品的载质量750千克以上的载货汽车,需要长期在划定的限制通行区、禁止通行区内行驶的,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入城通行证》。
《临时入城通行证》、《入城通行证》,应当随车携带,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一)不得逆向行驶或者以危险方式载人;
(二)时速不高于15公里;
(三)转弯时提前示意或者开启转向灯;
(四)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五)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或者减速避让;
(六)电动自行车只能载1名未成年人,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禁止擅自占用、撤除停车泊位;禁止在停车泊位上设置障碍;禁止未经许可收取停车泊位费用。
禁止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禁止从事摩托车载人的经营活动。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章服务与监督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建立城市管理违法行为曝光台,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和罚没收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八章法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五)年末不向社会公布罚没收入,不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绿化费用达不到规定费用比例的,处应投入绿化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可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至九项、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养犬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养犬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五项规定的,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摩托车驾驶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非法营运车辆的驾驶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从事非法营运的车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一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