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城市建成区内的单位和经营者,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点及搭建、粘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和蚊蝇孳生地等;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