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生产、经营或者堆放物品;
(二)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塑料袋、果皮、食物残渣等废弃物;
(三)损坏草坪、树木,采摘公共场所的花卉、果实等;
(四)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洗车辆,违反规定倾倒废水、废弃物;
(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容器内焚烧垃圾和其他物品;
(六)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堆放废弃物、渣土;
(七)在人行道、车行道搭设移动或者永久性设施;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刻乱画或者任意摆放物品,粘贴、悬挂有碍市容市貌的广告、标语、标识和其他宣传品;
(九)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堂)、沿街游丧等。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