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1年12月9日
- 施行日期
- 2012年1月1日
- 条文数
- 4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0年9月21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一)旅馆业;
(二)典当业;
(三)公章刻制业;
(四)印刷业;
(五)废旧金属收购业;
(六)报废机动车拆解业;
(七)机动车专项维修业;
(八)开锁业;
(九)寄卖业;
(十)旧货交易业;
(十一)金银珠宝首饰加工和置换业;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列入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其他行业。
工商、商务、交通运输、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许可与备案
(一)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安全的要求;
(三)有健全的治安管理制度;
(四)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治安信息采集传输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申请书;
(二)经营场所和相关设备设施的证明材料;
(三)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治安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有关部门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二)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前款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从业规范
(一)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法律、法规知识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监督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指导;
(二)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者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嫌疑赃物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从业人员离职的,其资料至少延续留存二年。
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保存三十日以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删改录像资料。
(一)制定并落实住宿登记、旅客会客、财物保管、值班巡查等制度。
(二)设置寄存现金、贵重物品的保险柜,并有专人保管。
(三)按规定设置安全保卫机构和配备安全保卫人员。
(四)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提示招领。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应当登记造册,送辖区公安派出所处理。
(五)实名实时向公安机关上传旅客的相关信息。
(六)不得为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
(一)制定并落实收当、续当、赎当物品查验登记、保管等制度;
(二)不得收当国家明令禁止流通的物品。
(一)刻制公章应当查验公安机关出具的审核证明,按照规定的名称、式样、规格和数量刻制并逐项登记,办理印鉴备案,同时对委托单位名称、地址以及经办人姓名、身份证明和住址进行登记。登记材料应当保存三年备查。
(二)制定并落实公章保管、作废章坯销毁制度。对逾期三个月不领取的公章,应当造册登记,送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理。
(三)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加工、制作公章。
(一)制定并落实承印验证和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和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以及监印监销、保密等制度;
(二)不得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印刷品和出版物;
(三)承接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以及印有单位名称的各种专用证件印刷业务的,应当查验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准印证明。
(一)制定并落实登记、查验、保管等制度。
(二)不得在铁路、矿区、机场、码头、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边三百米内设立收购网点。
(三)收购电力、电信、广播电视、水利、测量、矿山、铁路、军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报废的专用器材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出具的报废证明及有关材料,并对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明和住址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登记。
(一)制定并落实登记、查验制度。
(二)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涉案嫌疑的机动车及“五大总成”和其他配件。
(三)按规定拆解回收的车辆,属于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的,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拆解的“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禁止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机动车。
禁止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车。
(一)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机动车属单位所有的,应当提供单位出具的证明;
(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委托送修的,应当提交送修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材料不齐全的,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得承接相关业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登记机动车所有人、送修人基本情况和车辆变更、改装的有关情况,每月定期将登记情况及相关资料报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一)从业人员应当到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留存个人相关信息。
(二)为居民提供上门开锁服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身份证明,并要有物业管理人员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场,同时填写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开锁登记单,经双方当事人及见证人签字。开锁登记单应当保存三个月以上。
(三)开启机动车锁具、机关企事业单位锁具,应当查验委托人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或者单位书面证明,填写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刷的开锁登记单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开锁登记单应当保存三个月以上。
(四)不得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
(五)不得擅自培训、传授开锁技术。需进行技艺传承的,传授人应当将传授人和被传授人的个人相关信息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一)登记出售、寄卖、加工、置换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和新旧程度等信息;
(二)登记出售、寄卖、加工、置换物品的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
(三)交易品为机动车的,应当登记车辆的品牌、型号、颜色、牌照号码、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
(四)交易品为移动电话、电脑的,应当登记品牌、型号、颜色和移动电话的国际移动设备身份码、电脑的网卡物理地址等。
第四章监督管理
(一)实施特种行业的许可和备案;
(二)监督检查特种行业经营者建立治安防范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三)指导、督促特种行业经营者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治安培训;
(四)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对发现的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五)及时查处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
公安机关举办特种行业治安培训不得收取培训费用。
除上级公安机关组织或者批准外,不得跨区域对特种行业经营单位进行治安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视频监控设备不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期限保存或者擅自删除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维修企业承接材料不齐全的机动车变更、改装业务,或者承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机动车维修企业未按规定备案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开锁业经营未到公安机关留存从业人员相关信息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提供开锁服务时,没有填写开锁登记单或者没有留存开锁登记单备查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或者擅自培训、传授开锁技术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出示证件进行检查的;
(二)未经批准跨辖区检查的;
(三)检查时未填写检查记录或者未如实填写的;
(四)参与、变相参与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或者为特种行业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的;
(五)管辖地发生特种行业重大治安案件的;
(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六章附则
(一)“旅馆业”,指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酒店、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酒店式公寓等行业。洗浴按摩业等附设的夜间住宿休息服务项目,参照旅馆业实施管理。
(二)“机动车专项维修业”,指从事涉及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专项维修项目的行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