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视频监控设备不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期限保存或者擅自删除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