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机动车维修涉及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项目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机动车维修企业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机动车属单位所有的,应当提供单位出具的证明;
(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委托送修的,应当提交送修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材料不齐全的,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得承接相关业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登记机动车所有人、送修人基本情况和车辆变更、改装的有关情况,每月定期将登记情况及相关资料报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