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从事旅馆业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住宿登记、旅客会客、财物保管、值班巡查等制度。
(二)设置寄存现金、贵重物品的保险柜,并有专人保管。
(三)按规定设置安全保卫机构和配备安全保卫人员。
(四)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提示招领。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应当登记造册,送辖区公安派出所处理。
(五)实名实时向公安机关上传旅客的相关信息。
(六)不得为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