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废止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工商、商务、交通运输、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