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第三章 从业规范第十八条已废止从事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制定并落实登记、查验、保管等制度。(二)不得在铁路、矿区、机场、码头、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边三百米内设立收购网点。(三)收购电力、电信、广播电视、水利、测量、矿山、铁路、军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报废的专用器材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出具的报废证明及有关材料,并对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明和住址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登记。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