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

从事开锁业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应当到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留存个人相关信息。

(二)为居民提供上门开锁服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身份证明,并要有物业管理人员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场,同时填写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开锁登记单,经双方当事人及见证人签字。开锁登记单应当保存三个月以上。

(三)开启机动车锁具、机关企事业单位锁具,应当查验委托人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或者单位书面证明,填写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刷的开锁登记单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开锁登记单应当保存三个月以上。

(四)不得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

(五)不得擅自培训、传授开锁技术。需进行技艺传承的,传授人应当将传授人和被传授人的个人相关信息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