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从事开锁业经营未到公安机关留存从业人员相关信息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提供开锁服务时,没有填写开锁登记单或者没有留存开锁登记单备查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或者擅自培训、传授开锁技术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