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从事公章刻制业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刻制公章应当查验公安机关出具的审核证明,按照规定的名称、式样、规格和数量刻制并逐项登记,办理印鉴备案,同时对委托单位名称、地址以及经办人姓名、身份证明和住址进行登记。登记材料应当保存三年备查。
(二)制定并落实公章保管、作废章坯销毁制度。对逾期三个月不领取的公章,应当造册登记,送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理。
(三)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加工、制作公章。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