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名册,留存从业人员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或者就业许可证明复印件备查。

从业人员离职的,其资料至少延续留存二年。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