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废止

从事典当业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收当、续当、赎当物品查验登记、保管等制度;

(二)不得收当国家明令禁止流通的物品。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