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风景名胜区条例
- 制定机关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9年8月11日
- 施行日期
- 2009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3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9年6月26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 2009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区域。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具体履行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江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责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对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设立
符合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本地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历史文化发展进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地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保护地带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六)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日常管理机构。
设立县级风景名胜区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市有关部门、单位向县级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级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跨区域设立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由所跨区域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或者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申请人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镇规划、村庄规划以及水资源保护、文物保护、森林保护等规划相衔接;
(二)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
(三)风景名胜区的环境容量、保护措施、经济技术指标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四)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风貌,维护景区生态平衡,促进风景名胜区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五)协调处理好保护与利用、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详细规划应当在总体规划批准后一年内编制完成。
经批准的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进行。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在法定期限内编制完成前,风景名胜区内涉及居民日常生产生活所急需的建设活动,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保护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疗养院、培训中心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内修建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工程项目和设施。
对已有的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项目和设施应当限期治理或者依法拆迁。
(一)设置穿越景区的空中、水上游览航线;
(二)科学考察,采集标本;
(三)其他涉及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活动。
风景名胜区(点)日常管理机构应当实时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送动态监管信息;每年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情况,以及水体、动植物、地质地貌等自然景观和园林建筑、宗教场所、文物古迹等人文景观保护的情况。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与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及时相互通报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动态信息。
在风景名胜区内恢复或者设立宗教场所的,应当先征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的意见,再按照规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风景名胜区建设涉及宗教场所的,应当与宗教场所管理组织协商,并征求宗教事务部门意见。
第五章利用和管理
风景名胜区(点)日常管理机构应当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设置警示标志,禁止开展游览活动。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点)日常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经营权不得出让或者承包。
风景名胜区(点)日常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护景观和安全、环境卫生方面的需要,对风景名胜区内经营的商品、服务项目、食品的加工方法以及使用的燃料、包装物等作出规定。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擅自破墙、搭棚、设摊、设点、占道经营。
第六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处罚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风景名胜区(点)日常管理机构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已经依法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不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