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四条已废止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风景名胜区生态补偿机制,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设立生态补偿资金,用于因设立、保护风景名胜区而受到影响的单位和个人的相应补偿,促进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产业结构调整、生产生活方式转变、生态保护和修复、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环境综合整治。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0月1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