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

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由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部门、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设立县级风景名胜区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市有关部门、单位向县级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级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跨区域设立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由所跨区域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或者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