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章 设立第十二条已废止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申请人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0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