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镇规划、村庄规划以及水资源保护、文物保护、森林保护等规划相衔接;
(二)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
(三)风景名胜区的环境容量、保护措施、经济技术指标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四)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风貌,维护景区生态平衡,促进风景名胜区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五)协调处理好保护与利用、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