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
- 制定机关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3年12月28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3年12月27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商事主体,是指依法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商事登记机关,是指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完善商事主体诚信体系建设,强化信用约束,引导商事主体诚信自律。
其他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监管工作。
市人民政府按照谁许可谁监管的原则,明确相关行政部门对商事主体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管职责。
第二章商事登记簿
商事登记簿由商事登记机关设置,专门用于记载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
(一)名称;
(二)住所;
(三)类型;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五)投资人及其认缴出资额;
(六)认缴出资总额。
前款第三项所称类型包括法人商事主体和非法人商事主体。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商事主体的类型分别规定商事主体登记事项的具体内容。
(一)章程、协议或者申请书;
(二)经营范围;
(三)经营场所;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联络人;
(六)分支机构;
(七)其他事项。
前款第五项所称联络人,是指受商事主体指派或者委托,依照本条例负责披露应当公开的该商事主体信息,接受有关行政机关询问调查的人员。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商事主体的类型分别规定应当备案事项和可以备案事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应当备案的事项,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向商事登记机关备案。可以备案的事项,由申请人自行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备案。
商事登记簿记载的备案事项,其利害关系人有权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查询。
未在商事登记簿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章商事主体登记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布申请人申请商事主体登记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格式以及申请登记的办理流程和时限。商事登记不收取登记费用。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采取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商事登记。
商事主体的住所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家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与住所不一致的,在同一商事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申请人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备案;不在同一商事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申请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分支机构登记。
市人民政府按照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和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制定经营场所监管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商事主体不得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申请备案,商事登记机关对列入禁设区域目录范围内的场所不予备案。
相关行政许可机关发现经备案的商事主体经营场所属于禁设区域的,应当由行政许可机关抄告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取消备案。
采取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依法提交验资证明。
法人商事主体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实收资本备案。
法人商事主体的投资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法人商事主体承担责任。
对一般经营项目,经登记的商事主体可以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对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经登记的商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取得有关行政许可机关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应的经营活动。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自商事登记完成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商事主体登记信息通过行政审批信息管理平台抄送行政许可机关和有关执法部门;有关行政许可机关应当自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文件通过行政审批信息管理平台抄送商事登记机关,并在信息平台公示。
逾期变更登记和应当备案事项的,商事主体需向商事登记机关出具相应事项继续有效的证明。
(一)章程或者协议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根据依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解散的;
(三)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四)被依法予以解散的;
(五)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六)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年度报告及经营异常名录
商事主体应当按照商事登记机关规定的格式和时间,通过信息平台如实公示其上一年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包括投资人缴纳出资情况、资产负债、登记及备案事项变化情况等内容。
商事主体对其提交公示的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商事登记机关无需对商事主体进行年度检验。
商事登记机关对商事主体不按期公示年度报告或者通过住所无法联系的,应当将其从商事登记簿中移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开。
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期间,其名称依法受到保护,其他商事主体申请登记的名称不得与其名称相同。
商事主体名称被剔除的,其名称使用不受保护,经营异常名录中以商事主体注册号替代其名称。名称被剔除的,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商事主体名称被剔除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将负有个人责任的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信息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商事主体对商事登记机关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和名称剔除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监督管理
(一)未经商事登记机关设立登记,擅自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一般经营项目的;
(二)商事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
(三)采取提交虚假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商事登记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商事主体经信息平台公示的年度报告不实的,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举报,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对未如实公示年度报告的商事主体,商事登记机关经核实后按照规定将其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一)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而未取得,从事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
(二)超出行政许可核定的范围从事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
(三)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或者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后,继续从事该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对商事主体的违法行为,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许可机关和监管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将其纳入违法商事主体名单,通过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并采取相应的信用监管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