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商事主体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事主体应当变更登记或者备案而未变更登记或者备案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自然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万元罚款。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