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志愿服务条例
- 制定机关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7年3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07年5月1日
- 条文数
- 3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由志愿者实施的自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公益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不以获得报酬为目的,以自身知识、技能、体能等,自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个人。
组成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构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各自分工范围内的志愿服务工作进行指导。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鼓励和支持青少年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提倡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公民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志愿服务组织
志愿者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志愿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的各项制度;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计划,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三)指导、协调志愿服务组织的活动;
(四)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五)表彰和奖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六)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和对外交流合作;
(七)志愿者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志愿服务组织按照其章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志愿者的招募、登记、培训、考核;
(二)组织实施志愿服务项目;
(三)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注册志愿者颁发志愿者证。志愿者证的具体式样和管理办法由省志愿者协会统一规定。
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总时数累计达四百小时以上的,可以凭志愿服务证明向县(市、区)志愿者协会申请核发志愿服务荣誉卡。
第三章志愿者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一)参加志愿服务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
(二)接受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三)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获得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
(五)获得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所必要的物质、安全保障;
(六)自身有志愿服务需求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七)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八)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其他管理制度;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工作;
(三)不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保守志愿服务对象的隐私和秘密;
(四)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五)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形象,不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志愿服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志愿服务的具体范围和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的名义、标识进行营利性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服务申请进行审查,及时予以答复。不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予以说明。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与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解决争议的方法。
承担大型社会公益活动志愿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根据需要,可以联合其他志愿服务组织共同开展志愿服务。
大型社会公益活动志愿者的招募,可以通过组织招募或者社会公开招募方式进行。
社区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与社区内的志愿服务对象签订长期志愿服务协议,安排志愿者提供长期服务。
志愿者完成志愿服务后,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如实为志愿者提供参加志愿服务的证明。
志愿服务证明格式,由省志愿者协会统一制定。
第五章支持和保障
(一)政府财政支持;
(二)社会捐赠;
(三)志愿服务对象的资助;
(四)其他合法收入。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用于志愿服务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志愿服务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构、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以及志愿者的监督。
志愿服务组织接受捐赠、资助,应当符合志愿服务组织的宗旨,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合法方式使用。
大型社会公益活动的举办者应当为提供志愿服务的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支持志愿服务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在志愿服务中,志愿者因其他原因受到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协助其依法获得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