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志愿服务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的名义、标识进行营利性活动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5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