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构负责规划、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工作。同级共青团组织具体承担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组成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构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各自分工范围内的志愿服务工作进行指导。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