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4月11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4月11日
- 条文数
- 3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6年10月26日清远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12月27日清远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和<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分散式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指导与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海事、渔业、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通过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实时共享,并将监测情况、评价标准与方法、评价结果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宣传,对危害饮用水源水质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饮用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及调整
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参照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规定划定;确定为备用饮用水源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保护。
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划定,由饮用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民意见后,依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提出划定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调整,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因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相关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协商解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根据实际需要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具体设置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三章饮用水源水质保护
禁止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禁止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垃圾填埋场、废物回收(加工)场、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仓库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一)新建、扩建对水源有污染危害的建设项目,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扩大污染物排放量;
(二)设置饲料场、肥料堆积场、屠宰场、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公共厕所;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放养畜禽;
(四)设置排污口或者向水域直接排放污水;
(五)非法采矿、非法采砂;
(六)堆积垃圾、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七)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
(八)滥用抗生素、激素类化学药品或者使用冰鲜杂鱼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
(九)建立墓地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十)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十一)采用炼山、全垦等方式更新造林;
(十二)破坏生态公益林或者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十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水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并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或者发现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以及废弃矿坑储存放射性物品、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公路、铁路、桥梁配备路面雨水收集系统和污水收集处理系统,防止因车辆、列车穿越污染饮用水源水质。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进行河道整治、堤岸维护以及防汛设施建设的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源水质。
第四章监督管理
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日常巡查制度,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做好日常巡查工作。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监测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开水质信息。监测标准和频率依照国家、省的相关技术规范执行。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水质监测工作,并在固定场所向当地村(居)民公示。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水质取样送检工作。
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水质监测标准参照国家、省的相关技术规范执行。河流型、湖库型的监测频率每半年至少一次,其他类型的监测频率每年至少一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饮用水源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饮用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生突发环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责任者应当立即采取消除或者减轻污染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应急措施,及时处理,防止污染加重,减轻危害。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未制定本级人民政府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的,未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未依法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的;
(三)未依法申报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的;
(四)未依法设置饮用水源保护区、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以及其他防止饮用水源水质发生污染设施的;
(五)未依法建立健全饮用水源保护范围日常巡查制度的;
(六)未依法监测饮用水源水质或者公开饮用水源水质监测信息的;
(七)未依法制定饮用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发生突发环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的;
(八)未及时处理检举或者控告的;
(九)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六项堆积工业废渣、第二十一条第九项和第十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放养畜禽和第七项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滥用抗生素、激素类化学药品或者使用冰鲜杂鱼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设置排污口,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附则
(一)饮用水源保护范围,是指饮用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
(二)集中式饮用水源,是指供水人口1000人以上的饮用水源。
(三)分散式饮用水源,是指供水人口50人以上1000人以下的饮用水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