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或者限期拆除、恢复原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4月1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