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饮用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完善预警、预防机制和保障措施,提高对饮用水源突发环境事件的防范和处理能力。发生突发环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供水安全。
本市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饮用水源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饮用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生突发环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责任者应当立即采取消除或者减轻污染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应急措施,及时处理,防止污染加重,减轻危害。
地方法规 ·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