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采用炼山、全垦方式更新造林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4月1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